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881號
原   告  林鶴鳴
被   告  臺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宗彥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9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介壽路口
時,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
償46,42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右轉
彎未注意右側車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肇責比例應
由原告負七成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⒋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
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由桃園市○○區○○路右轉三民路3
段時,本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側有無來車後再行
右轉,然原告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
故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行經事故
地點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方致使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又卷附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
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有右轉彎未注意右
側車輛之肇事原因,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
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
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6,420元(工資13,300元、零件
33,120元),有正佳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9年11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312元為限(33,120元×
1/10=3,312元),加計工資13,300元,共計16,612元,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兩造應
各負擔50%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後為8,306元(16,612元×50%=8,3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之翌日即110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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