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伽育
訴訟代理人  田若堯
被   告  何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000元,及
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1,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聲明第二項部分
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其變更仍係基於同一
系爭房屋租賃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8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2年,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
17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31,000元,被告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支付押租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租期屆滿日已積欠11個月租
金,加計本件起訴前109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合
計積欠13個月租金共403,000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戶
籍仍設址於系爭房屋且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而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00元,及自109年8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匯入房租之存
摺明細、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67、77、141至16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
125、2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既主張系爭租約係自107年8月
17日起,租期為2年,則系爭租約應係109年8月16日屆
滿,應可認定。是以,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
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
付租期屆滿前積欠之11個月租金341,000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3個月租金乙節,其
中109年9月至同年11月2個月租金62,000元部分,係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積欠之租金,且與下述之請
求重複,自不應准許。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此已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自租期屆滿後即109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係以每月31,000元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按系爭租約每
月租金31,000元,核算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應屬合理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1,000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1,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合計7,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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