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24號
原告 洪芳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蘇奕全 律師代收)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
被告 陳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透過人工智能系統「MT4」APP上操作外匯買賣可獲利,每3個月分配獲利1次等語,使原告因而誤信,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簽立外匯操作投資交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第7條約定:「…三個月為一期交易獲利款項由乙方(即被告)匯至甲方(即原告)」。然原告嗣後要求被告給付獲利及返還上開投資款項,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始查覺遭詐騙。爰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受詐欺部分在於被告虛構自己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理由在於按原證一之內容記載,代操部分有包含外匯保證金,其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之內容,然被告並無特許執照,竟經營前開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82條相關規定,致使原告陷於交易錯誤。
⒉外匯與外匯保證金係屬二事,後者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項目,被告並未告知其未具有特許執照,此舉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3條規定。又被告主張並無擔保獲利,惟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第7頁之圖片一至圖片三,被告表示保守估計獲利約百分之5至10,並經原告詢問確定200,000元是百分之5至10,被告答以:「嗯嗯」,此即原告希望委請被告為本次代操,難謂被告無為保證獲利。且被告並無告知投資外匯保證金會因保證金不足而難以取出本金之事,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第9頁圖片八及第11頁圖片二、三,原告均數次告知被告要取回本金,然均獲被告告知,因保證金不足無法取回,此風險被告未於簽約時告知,亦與一般投資外匯當虧損達一定程度時可認賠殺出不同,此點可歸責於被告。再自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以觀,未見被告有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之約定履行會報原告,且經原告同意始得提出新交易指示之行為,如有,被告應彙整原告完整投資金額歷程變化及通知原告時間及原告是否為新的交易指示以證明被告本件代操並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06年6月7日即陸續向國外購買外匯MP4,原告是依照系爭同意書直接向被告購買,目前代操平台已經關閉,但被告曾於107年4月20日匯款12,000元給原告作為代操獲利款。
㈡本案投資標的被告未曾對外招攬,僅是幫忙朋友,雖在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向原告告知投資報酬及風險,在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4條亦已記明、且向原告確認、原告亦已願意接受並承擔上述風險,另於過程中曾向原告說明、回報目前的情況。
㈢被告於107年4月20日曾匯款12,000元給原告,被告在108年2月13日登入平台網站出現錯誤,109年1月16日登入平台已售出網址(附件C)。參考附件D詳細金流情況。被告先投資這筆錢,迄106年10月16日止皆由被告投資,之後認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幫忙外匯部分,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提出,被告未曾逼迫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係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使其將投資款交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詐欺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佯稱透過人工智能系統「MT4」APP上操作外匯買賣可獲利,每3個月分配獲利1次等語,使原告因而誤信,並於同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然就原告投資之緣由乃被告曾提及投資外匯有賺錢,就相信被告給她操盤,且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可能我自己也急著想工作賺錢,她有給我看手機APP的有賺有賠紀錄,因為急著賺錢就相信她107年4月20日有匯款12,000元,說是賺的,有想過投資可能會失敗,但107年4月20日被告沒有說賠或賺」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206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操盤有賺有賠,投資亦可能失敗亦知之甚詳,僅係因急於賺錢而忽略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
⒉第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實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代其操作投資,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被告始同意原告交付資金由被告代為操作(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9頁)。又觀諸系爭同意書,其中第3點提及「除因乙方(即被告)或乙方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外,乙方對全權委任操作之獲利多寡虧損,不負任何責任」、第4點提及「乙方及乙方受僱人對於任何不可抗力事件、市場變化及非其等所能控制因素致生之甲方(即原告)損失,不負任何責任」,甚而於系爭同意書第8條明確說明「...本風險預告書無法揭露所有之風險及其他外匯市場重要事項。立書人茲確認瞭解、接受並承擔上述風險」(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可知悉被告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亦有虧損之風險存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會報,且因被告未告知投資外匯保證金會因保證金不足而無法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既欲委請被告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理應對於外匯投資之規範、操作模式及外匯投資之基本常識等先予研究,否則無異係將投資當成投機賭博,其事後反以被告未告知造成其損害為由,訴請賠償,顯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被告應以3個月為一期,交易獲利款項由乙方(即被告)匯至甲方,然由前開約定可知,投資本有獲利或虧損,該條項之約定僅適用於獲利之狀況,倘無獲利,自無須依約匯款,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尚嫌率斷。末原告雖主張被告告知由其代操將穩賺不賠等語,然對被告保證獲利或保本並未舉證以實,且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相左,亦難認原告所陳為真。
㈡次按投資有賺有賠,原告既簽署系爭同意書,其內載明投資有獲利或虧損之風險,而投資股票、期貨或外匯等投資行為均具有一定之風險性,並非必然獲利,此乃一般理性之成年人所為知悉,原告與被告曾為燿華電子公司同事,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投資外匯可能損失之理,自應自行負擔投資虧損。原告自不得僅因投資失利即逆推被告有詐欺情事。至被告縱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82條等相關規定,其所侵害者乃社會法益,且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無特許執照即使原告陷於錯誤,此由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急於賺錢相信被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有無特許執照並非其是否交付金錢委請代為操作外匯之理由,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縱因全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而致投資虧損,實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有間,且原告迄今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7條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項,亦無理由。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