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趙朝宗
被 告 陳一平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虹映
訴訟代理人 黃哲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桃園
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一平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桃園市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桃園市八德區方向直行而行駛於被告陳一平所
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被告陳一平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原告閃煞不及自後追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
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上眼瞼約4公分及上唇約3公分
)、左側眼結膜出血、角膜炎、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的表
淺損傷之傷害。而系爭機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8,770元,原告因此減少勞動力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6萬元
、營養補給品每月4萬5,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
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又被告陳一平為被告桃園客運
之受僱人,則被告桃園客運自應與被告陳一平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陳一平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陳一平並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一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機
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傷,以及被告陳一平所涉刑法過失傷
害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及朱智
盟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新金輪車業維
修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據本院向桃園
地方檢察署調閱109年度偵字第2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68號處分書及前開案件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
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因被告陳一平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
事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4號卷第51至53頁),被
告陳一平停止之地點在車道上,僅因公車專○○○區○鄰○
道劃設,故於停止後有部份佔用公車專用停止區內,惟僅約
車身4分之1而已,若被告陳一平真欲靠右讓乘客下車,則
必會完全駛入該公車專用區內,是以於車禍後之停止位置研
判,難認被告陳一平有何向右變換車道之情事;再參照警方
調閱之監視器畫面(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4
號卷第57頁),係為事故地點路旁商家自店內向外拍出之角
度,以此角度觀之,亦無從證明被告陳一平有何向右變換車
道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認「趙朝宗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陳一平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
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
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23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84號卷第37至41頁
),亦認本件肇事因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
陳一平車輛,被告陳一平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原告雖另
主張被告陳一平有超速,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原告誤載為同條第13項)公車沒有切換到
外側公車專用標線道,有該款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車之過
失責任云云,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一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及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對被告並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