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
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被上訴人庚○○
辛○○
壬○○
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①所示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 甘建福 (上訴人乙○○○之夫)、林明成(上訴人丁○○○之夫)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即建商 黃光春 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黃光春出資興建房屋,黃光春並與地主雙方成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雙方各佔二分之一股份,以該公司為房屋起造人名義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約定合建之房屋登記為春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則仍登記上訴人名義,出售合建房地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由建商與地主對分。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建商係為合建房屋之用,並非無償供建商使用土地。詎被上訴人僅向春煇公司或該公司之後手購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未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坐落之基地,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支付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門牌臺北市○○○路○○○號十三樓、十三樓之十四及同市○○街○○號十三樓、四八號十三樓房屋與基地,原係訴外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地主所購買,當時因房屋尚在興建中,春煇公司遂將該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變更為東光公司,嗣東光公司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將上開房地轉售與訴外人 朱中信 ,朱中信得上訴人及東光公司之同意,分別指定被上訴人庚○○及訴外人群芳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芳公司)為該房屋、土地產權之登記名義人,然因土地遭甘建福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致未能辦妥移轉登記。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建商及地主為處理三樓以上未售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分配事宜,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協議抽籤分配,抽籤結果由建商抽得乙組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地主抽得甲組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門牌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十四及錦州街四八號八樓之三、八樓之五房地均屬建商抽得之乙組房屋。嗣建商以上開林森北路房地抵償積欠庚○○之債務,錦州街四八號八樓之三房地抵償被上訴人辛○○,八樓之五房地抵償被上訴人戊○○、己○○之祖父 劉晉燧 ,而分別將房屋登記為辛○○與戊○○、己○○之父 劉可一 之名義至錦州街四六號六樓房屋及基地則為建商與地主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協商處理,經雙方公開競價標售之問題戶,原由訴外人 黃馨齡 標得,房屋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春煇公司應移轉登記及交付與黃馨齡占有使用,嗣被上訴人壬○○再向黃馨齡購得該房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既因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交與建商使用,即無法再就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自無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可言。且乙○○○所有土地因遭查封,亦無法取得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均與被上訴人之占有房屋基地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庚○○所有台北市○○○路○○○號十三樓、同號十三樓之十四、錦州街四六號十三樓及四八號十三樓房屋及所占基地應有部分,係東光公司向春煇公司及上訴人購買,再由朱中信向東光公司購買,並經東光公司及上訴人乙○○○依朱中信指定將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該被上訴人名下,基地應有部分則登記為群芳公司名義。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乙○○○係以買賣為由申請將其應有部分中之九萬分之二五五二移轉登記予群芳公司。然依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駁回該土地登記案件之理由為乙○○○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三五,已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為法院所查封,則庚○○所有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辯稱乙○○○與東光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惟上開土地既因被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東光公司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其餘價款,自屬有據,乙○○○發函催討餘款並解除契約即非正當。另庚○○所有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二樓之十四、辛○○所有錦州街四八號八樓之三及己○○、戊○○所有錦州街四八號八樓之五房屋,為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與黃光春等為解決春暉新世界大樓三樓以上未售出餘屋,經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由黃光春等抽籤取得之乙組房屋,嗣以抵償欠款為由,分別由庚○○、辛○○之妻 沈滿 及己○○、戊○○之被繼承人劉可一之父劉晉燧取得,並登記在庚○○、辛○○、劉可一名下。彼等因建主黃光春移轉交付上開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與春煇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0八五0移轉登記給春煇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春煇公司則將前依協議抽籤取得之甲組房屋建物移轉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亦有調解筆錄可按。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因解除而無效云云,亦無可取。末查壬○○所有錦州街四六號六樓房屋及占有之基地,係七十九年間上訴人與黃光春等協議標售之問題戶與糾紛戶暨相對應之土地持分時,由黃馨齡以三千三百萬元得標後,再出售予壬○○等情,有協議書、標單及公證書影本可稽。上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二五0,且於八十七年六月移轉與國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頂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再移轉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一四一於該公司,與上訴人所稱該房屋所需基地應有部分九萬分之三九一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皆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庚○○所有台北市○○○路○○○號十三樓、同號十三樓之十四、錦州街四六號十三樓及四八號十三樓部分,乙○○○雖曾售地予東光公司,惟因東光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業經乙○○○予以解除契約,上開房屋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原審上字卷第九二頁)。倘東光公司尚未付清土地價款,復以乙○○○未為對待給付,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無據。又東光公司如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究係於何時為之,亦關係上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對此疏未調查審認明晰,遽以東光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其餘價款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庚○○所有林森北路四一三號十二樓之十四,辛○○所有錦州街四八號八樓之三,己○○、戊○○共有錦州街四八號八樓之五及壬○○所有錦州街四六號六樓之房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為國頂公司所有,基地應有部分合計九萬分之三九一亦已移轉登記於該公司取得),已分別說明其取得之權源,並認均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合法取得。而上訴人依前述合建契約、協議書及法院調解筆錄既負有將上開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各承受人之義務,即不能反指各該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原審就上開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詞爭論上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