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生活起居,每月負擔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長期以來已造成家庭龐大經濟負擔,對生活影響重大,又受監護宣告人乙○○子女收入不豐,且各自有家庭費用應負擔,實無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上揭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2月4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每月需支出看護、醫療、日用品等費用約新臺幣2萬元以上,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無現金、存款可支付上開開銷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看護薪資表、繳款單、繳費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依上開財產清冊內容,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財產無任何現金、存款,確實不足以支付其日常所需,而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53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