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成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成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曾有1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我太太、兒子跟孫女,孫女一個就讀國小四年級、一個就讀國小一年級,已經退休,平常都接小孩子放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8號被告吳成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成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某處飲用米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150公里處北上外車道與干尼卡發生行車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成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成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單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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