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泯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泯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泯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依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犯罪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暨其自陳從事工地工作、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一歲4個月及3個月大,核其學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005號被告蘇泯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泯綮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漢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川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對面之「雲想」5、6期工地時,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籬縫隙踰越圍籬侵入上開工地內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著手物色翻找可供竊取之電纜線,惟因未尋得而欲離去之際,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當場將蘇泯綮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川公司代表人 李英儒 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泯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前揭時、地,自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籬縫隙踰越圍籬,侵入工地內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工地內物色翻找廢棄之電纜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遭逮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陳正庭 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漢川公司上開工地,惟未得手任何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英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漢川公司上開工地,惟未得手任何財物之事實。4現場照片6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別,惟均係為遂行同一竊盜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重要關連性,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已足,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俊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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