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寳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
473號、第23749號、第2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寳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黃伊弘 (所涉傷害等部分,另行審理)前與 林冠豪黃盈龍 共犯竊盜案件後,遭林冠豪、黃盈龍向警方供出與黃伊弘共同犯案之事實,另黃伊弘曾出借機車與黃盈龍,供黃盈龍向當舖質押借款,黃盈龍未按時還款,致黃伊弘遭當舖追討債務,黃伊弘因而對林冠豪、黃盈龍2人心生不滿,為教訓林冠豪、黃盈龍,及向黃盈龍催討債務,竟與曾寳進、 洪志彬黃佳穎 (上2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已另行審結)、 郭同益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追加起訴,另行審理)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伊弘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以其女友之名義
藉故聯繫黃盈龍,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外見面,黃盈龍依約到場後,黃伊弘即質問黃盈龍為何積欠當舖債務不清償,及為何供出與其共同犯案等事,並由黃伊弘駕駛機車,將黃盈龍載往黃伊弘請洪志彬預先承租、址設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3段138號之「欣悅商旅」306號房,黃伊弘、洪志彬復取走黃盈龍之手機、提款卡,要求其須設法清償債務後始可離開,以此方式對黃盈龍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黃伊弘並聯繫曾寳進到場協助看管及向黃盈龍催討債務。
㈡於翌日(19日)上午8時許,黃伊弘因林冠豪向警方供出與
其共犯竊盜案件後,即避不見面,遂要求曾寳進代為聯繫林冠豪,藉故邀約林冠豪前往上址「欣悅商旅」,林冠豪接獲曾寳進之電話,不疑有他依約到場,曾寳進即下樓帶同林冠豪進入「欣悅商旅」306號房,黃伊弘旋即質問林冠豪為何供出與其共犯竊盜案件之事,並不准林冠豪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㈢嗣「欣悅商旅」306號房之退房時間將至,黃伊弘遂要求曾
寳進聯繫黃佳穎駕車到場搭載其等離開。黃佳穎經曾寳進電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搭載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轉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之「桂花村汽車旅館」,另承租101號房,另洪志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寳進隨之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以此方式續對黃盈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期間黃伊弘因催討債務未果,氣憤難平,要求林冠豪、黃盈龍面壁罰站,並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甩棍分別毆打林冠豪、黃盈龍2人,因此致林冠豪、黃盈龍均受傷(所涉傷害黃盈龍部分,未據告訴),郭同益隨後亦前往該處,一同看管林冠豪、黃盈龍。
㈣110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黃伊弘、曾寳進、黃佳穎、郭
同益等人(洪志彬先行暫時離開「桂花村汽車旅館」)分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將林冠豪、黃盈龍載往臺南市安南區 曾文溪 河畔邊,黃伊弘復承前傷害犯意,出手毆打林冠豪、黃盈龍2人(所涉傷害黃盈龍部分,未據告訴),黃盈龍因不堪遭毆打,遂表示願聯繫家人籌錢還款,黃伊弘即指示黃佳穎前往他處購買空白本票到場,並指示黃盈龍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110年7月
5日,票號:399552號)及借據(日期:110年7月5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萬元)各1張,交與黃伊弘收執。
㈤黃盈龍依黃伊弘之指示簽發本票、借據後,另撥打電話,聯
繫其母親 蘇錦治 ,表示其有積欠債務要求幫忙還款,嗣黃伊弘與蘇錦治互相通話協調後,雙方相約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處理債務,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等人(曾寳進離開曾文溪河畔後先行前往他處)即將林冠豪、黃盈龍載往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待蘇錦治到場並交付現金4萬5,000元與黃佳穎收受後,黃盈龍始遭釋放離去,黃佳穎並將得款全數轉交與黃伊弘。
㈥黃盈龍獲釋離去後,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等人於110年9
月19日晚間10時許,再將林冠豪帶往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9號房,以此方式續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黃伊弘復聯繫曾寳進、洪志彬到場,協助看管林冠豪。於翌(20)日下午2時許,黃伊弘、黃佳穎、郭同益、洪志彬等人自「湖美時尚汽車旅館」退房後(曾寳進離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後又先行離開前往他處),復分乘前揭自用小客車、機車,將林冠豪載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均英商旅」欲投宿,惟因旅館人員見林冠豪係受傷、遭郭同益攙扶到場,認為有異,故拒絕黃伊弘等人入住,其等因而再將林冠豪載往「欣悅商旅」承租303號房,由郭同益揹負林冠豪入住其內,以此方式續對林冠豪施以拘禁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㈦於110年9月21日上午5時許,黃盈龍因欲向黃伊弘取回其
郵局提款卡,前往「欣悅商旅」303號房找黃伊弘,到場後黃伊弘表示係因黃盈龍之緣故,其始會因涉嫌竊盜案件遭羈押,故要求黃盈龍須付款賠償,黃盈龍因而又依黃伊弘之指示,簽立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110年7月15日,票號:772228號)及借據1張(日期:110年7月15日,內載借款金額為5萬元),嗣始離去現場。
㈧於110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林冠豪在「欣悅商旅」303
號房內,趁黃伊弘不注意之際,撥打電話向警報案遭限制行動自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欣悅商旅」303號房內查獲黃伊弘,經黃伊弘同意搜索,扣得上開黃盈龍簽立日期為110年7月15日之本票、借據各1張。林冠豪經警協助送醫治療後,診斷出受有雙前臂、下背、骨盆、左膝、左胸壁多處挫傷及擦傷、兩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曾寳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緝字卷第6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三第127頁至第134頁,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51頁至第254頁,訴緝字卷第67頁、第74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豪、證人即被害人黃盈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證人蘇錦治、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郭佩青 、證人即不知情於案發期間前往「桂花村汽車旅館」、「湖美時尚汽車旅館」等處之黃伊弘及被告之友人 楊家豪王苡婕邱家良楊森原黃郁婷 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穎、洪志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警卷三第3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24
7頁至第251頁,他字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
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
8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偵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24
1頁至第246頁、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卷三第55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訴字卷一第198頁、第20
4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16頁,訴字卷二第9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本院110年聲搜字117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林冠豪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黃盈龍簽立之110年7月5日、110年7月15日本票及借據、「欣悅商旅」、「桂花村汽旅館」、「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ZG-991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辨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截圖15張、「桂花村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21張、110年9月19日入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湖美時尚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
6張、帳單明細翻拍照片2張、「均英商旅」監視器截圖13張、「欣悅旅館」303號房外之監視器截圖7張、110年9月18日至22日住客資料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警卷二第7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349頁至第400頁、第443頁至第450頁,警卷三第23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上方、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71頁上方),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黃伊弘、黃佳穎、洪志彬、郭同益等人共
同將黃盈龍、林冠豪2人帶往「欣悅商旅」306號房、「桂花村汽車旅館」101號房、曾文溪河畔邊、「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前、「湖美時尚汽車旅館」609號房、「均英商旅」、「欣悅商旅」303號房等處,其中於入住各家旅館期間,係使黃盈龍、林冠豪2人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其餘強行將黃盈龍、林冠豪2人帶往其他特定處所之行為,則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黃盈龍、林冠豪2人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縱其間帶同其等四處行動、數度更換拘禁場所,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伊弘、黃佳穎、洪志彬、郭同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共同對黃盈龍、林冠豪2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同係為配合黃伊弘教訓林冠豪、黃盈龍,及向黃盈龍催討債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名2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黃伊弘與黃盈龍、林
冠豪2人有所糾紛,竟與黃伊弘、黃佳穎、洪志彬、郭同益等人一同對黃盈龍、林冠豪2人施以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由被告負責依黃伊弘之指示,電聯林冠豪到場,並將林冠豪帶上樓至「欣悅商旅」306號房,以及後續電聯黃佳穎到場開車將黃伊弘、黃盈龍、林冠豪等人載往各處商旅入住,及共同前往曾文溪河畔邊等地,隨同黃伊弘等人四處行動,共同侵害黃盈龍、林冠豪2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離去之行動自由可能,且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時間分別長達1日、
4日有餘,對他人之人身及行動自由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緝字卷第93頁至第12
0頁),素行非佳。惟念本件係因黃伊弘與黃盈龍、林冠豪
2人間之糾紛而起,被告與黃盈龍、林冠豪2人並無其他糾紛,僅位居次要角色,依照黃伊弘之指示行事,且於隨同前往曾文溪河畔邊後即暫行離去,並未一同至「全家便利超商台江店」,亦未實際參與毆打黃盈龍、林冠豪2人、迫使黃盈龍簽立借據、本票及向蘇錦治收取款項等犯行,其後經黃伊弘聯繫,始至「湖美時尚汽車旅館」與其等再度會合,參與程度尚非重大,犯後於偵查中已大致坦承其客觀參與之行為,於本院並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萬元至3萬元,並與胞姐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除可認黃伊弘有取得黃盈龍簽立之本票、借據各2張及蘇錦治交付之現金4萬5,000元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2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22370號卷3警卷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4他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5偵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73號卷6偵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7偵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32號卷8偵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9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一10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卷二11訴緝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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