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5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係夫妻,相對人甲○○、乙○○為兄弟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民國111年5月22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搶奪手機,相對人甲○○壓制聲請人雙手於牆上,相對人乙○○見狀,無故打聲請人右頭部,徒手打聲請人右臉,及一手掐住聲請人脖子,稱要掐死聲請人,致使聲請人脖子腫脹瘀青。111年9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聲請人當時與兒子丁○○在地板搶手機,相對人乙○○進房撞見後,拉扯聲請人頭髮往地上拖行至房門口,並徒手毆打聲請人左眼睛、左方頭部。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乙○○、甲○○不得對聲請人及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汽車(車號:0000-00)、水晶、玉製品及私人物品之使用權歸聲請人;相對人應在112年4月30日24時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將上開物品連同相關證件、鑰匙等交付聲請人;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前開未成年子女戊○○、丁○○會面交往。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方式:每二週一次履行親權;相對人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111年5月22日之家暴,事實上為聲請人藉故吵架,且試圖搶奪相對人甲○○之手機,相對人甲○○為免手機被毀損而發生拉扯,未料聲請人持續不斷吵鬧,甚至對相對人甲○○拳腳相向,相對人乙○○聽到吵架聲而喝止聲請人之行為。
(二)111年9月1日聲請人命其兒子丁○○交出手機被拒後,進而搶奪發生拉扯,聲請人揮拳攻擊丁○○,相對人乙○○聽到姪女戊○○呼救聲,走出房間關切,當下目睹聲請人持續毆打丁○○,相對人乙○○試圖拉開聲請人,聲請人反過來與相對人乙○○發生拉扯,攻擊相對人乙○○生殖器官。
(三)長期以來,聲請人一直有拿刀或剪刀威脅自身生命,持剪刀刺破輪胎、拿刀自殘,不顧小孩隔日要上課,半夜時常藉故大聲吵鬧,導致一家人精神疲憊等行為。
(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相對人甲○○購入,且為實際使用人,2名未成年子女丁○○、戊○○與相對人甲○○同住,日常生活及學校上下課接送皆由相對人甲○○照顧。聲請人於強制就醫出院後即搬離關廟住家,聲請人無理由請求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用權。
(五)111年9月2日聲請人強制送醫出院當日,聲請人私人物品即由其母親、妹妹陪同前往關廟住處整理攜回。111年9月4日再度叫貨車,經由員警陪同前往關廟住家整理帶回,事後發現聲請人留下大批垃圾未整理,反將相對人甲○○及未成年人重要文件竊走,相對人甲○○於111年9月11日以LINE通知聲請人於111年9月16日前歸還竊取之物品,並將其所有物品清理,否則由屋主相對人乙○○全權處理。
(六)聲請人從未負擔2名未成年人生活費及教育費,也未同住,相對人甲○○婚前、婚後幫忙償還債務,對於請求福養費一事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為夫妻關係,與相對人乙○○為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等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2日與相對人甲○○爭搶相對人甲○○之手機,相對人甲○○已將聲請人壓制後,相對人乙○○仍毆打聲請人並勒掐聲請人脖頸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事後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7號卷【下稱家護157卷】第71至73頁),且相對人乙○○亦未否認,僅辯稱沒有印象等語(家護157卷第62至63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審酌事發當時相對人甲○○既已將聲請人壓制,相對人乙○○並無毆打、勒掐聲請人脖頸之必要,堪認相對人乙○○此部分行為屬對聲請人故意傷害行為。又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1日毆打其與相對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經相對人乙○○制止,嗣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202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下稱系爭前案),而相對人乙○○於上開制止過程中有毆打聲請人左眼,並有抓住聲請人頭髮,使聲請人受有左眼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乙情,為相對人乙○○坦認在卷(家護157卷第62頁),並有聲請人於系爭前案中所提出驗傷診斷書存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02號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相對人乙○○雖辯稱111年9月1日聲請人將丁○○壓在地上打,其出聲制止三次聲請人仍不聽,伊才抓住聲請人後衣領強行拖離,聲請人一手抓住伊右小腿,伊才打聲請人左眼,聲請人另一手抓伊下體,伊才抓聲請人頭髮等語(家護157頁),惟就聲請人有抓伊右小腿、下體乙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攻擊丁○○在先,相對人乙○○一時氣憤而毆打聲請人成傷,雖可認為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然自上開二事件可知,相對人乙○○於111年5月22日其胞兄業已壓制聲請人而無必要之情況下,仍故意毆打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其已將聲請人拖離而無必要之情形下再毆打聲請人,足認相對人乙○○對聲請人與其家族成員間之衝突,易因一時情緒過激而對聲請人過度反應而施加肢體暴力,且考量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乙○○之兄嫂,與相對人乙○○之胞兄甲○○,及相對人乙○○之姪兒丁○○均衝突頻仍,並因此遭本院核發上開111年度家護字第1202號及111年度家護字第460號通常保護令,命聲請人不得對丁○○及相對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應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儆戒相對人乙○○日後於面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家庭成員之衝突時,應理性處理,勿因過激反應頻頻毆打聲請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核發通常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事發當時為其自身爭搶相對人甲○○手機在先,相對人甲○○僅係將聲請人雙手壓制在牆上等語(家護157卷第23、62頁),堪認此為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相對人甲○○僅為正當防衛其權利而壓制聲請人,其行為程度亦在防衛必要之範圍內,即非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甲○○施行家庭暴力行為云云,並據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