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噪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32號原告 林玉鳳 被告 黃信樺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噪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之音量,自白日上午七時起至晚間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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