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宇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蘇錦文 」、「 阿輝 」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宇珉於110年8月25日13時46分許,以民威建材業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邱宇珉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愛派」,以暱稱「 劉倩妤 」之名義認識 陳衍穎 並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協助至外匯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衍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16時58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至本案帳戶,邱宇珉再依「蘇錦文」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 海山 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蘇錦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邱宇珉因此免除對「蘇錦文」之債務1萬元,另獲得現金1萬元之對價。嗣陳衍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衍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邱宇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宇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衍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民威建材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111年12月30日合金海山字第1110004039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提領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30頁背面、第34頁、第48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後交由「蘇錦文」,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邱宇珉、「蘇錦文」、「阿輝」等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核被告邱宇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宇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免除自身債務及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犯後已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警詢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因而免除對
「蘇錦文」之債務1萬元,另獲取1萬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揭免除債務及報酬共2萬元外,提領之贓款已悉數交付「蘇錦文」,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