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宇鋒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某時,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置物櫃及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郭宗穎 、 王碧玲 2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王宇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宇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陳浩 」之人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見偵字第510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5頁、第57頁、第83頁至第105頁、偵字第7343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單一幫
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43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
他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案遭詐騙人數為2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尚有雙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及頁碼1郭宗穎(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透過網路吸引郭宗穎加入「朱 家泓 股票名師」LINE好友及「家泓煉金班」群組,佯稱:可協助至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郭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7日①10時許②10時1分①5萬元②5萬元郭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51頁)2王碧玲(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吸引王碧玲加入LINE群組「家泓初階50班」,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12日9時34分20萬元王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紀錄(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