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世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如來」及自稱「 曾俊吉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收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5分許,冒充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 曹素珊 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會員資格,需配合交付銀行提款卡云云,致曹素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4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38號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彭世傑再依「如來」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許,至上址收取曹素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後,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曾俊吉」。嗣因曹素珊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5月5日7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復興街口將彭世傑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繫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傑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素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4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如來」、「曾俊吉」等人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000年0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已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已有被害人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如來」、「曾俊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31頁、第234頁、第235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本件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胞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緝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如來」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2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共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2張,雖亦為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上揭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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