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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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投資公司工作證陸個、現金收款收據參張、收款收據伍張、印章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女性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並為賺取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重銘 」、「營業員」、「 劉露璐 」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獲利、可派員收款進行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丙○○則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甲○○收取如附表1所示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如數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甲○○收取如附表2所示款項,惟因甲○○交付款項前先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地區農會進行大額提領現鈔,而經農會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協助,甲○○即配合員警一同前往約定地點面交,並當場逮捕依指示持泓勝投資有限公司名牌、收款收據前來收款之丙○○,且扣得甲○○配合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已發還由甲○○領回)、丙○○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投資公司工作證6個(假名: 陳家俊 )、現金收款收據3張、收款收據5張、印章2個(印文為「陳家俊」、「一功投資」)。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中和農會員工 黃冠霖 、證人即中和農會主管 鄧莉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所載扣押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內含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投資操作app介面截圖、告訴人領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按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或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員警逮捕而未能層轉款項,皆係為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通訊軟體傳訊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某交友軟體不詳女性友人、「路遠」、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聯繫之「陳重銘」、「營業員」、「劉露璐」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分工及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乃係為獲取報酬,而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詐欺、洗錢分工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一罪,較為合理,其前行為已經既遂(附表編號1),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附表編號2),自應以既遂罪論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擔部分犯行,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投資公司工作證6個(假名:陳家俊)、現金收款收據3張、收款收據5張、印章2個(印文為「陳家俊」、「一功投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皆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告訴人所有配合員警至現場面交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遺失贓物認領領據1紙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已如數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至現場與被告面交,該等款項業經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上開各情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備註1112年10月4日某時許新北市中和區(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60萬元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既遂)2112年10月5日9時20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270萬元告訴人配合警方一同到場面交,而當場逮捕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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