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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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第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邱利昌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號被告 許志昌 等人竊盜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利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本案被告許志昌、 江志瑋蘇正國沈保仁丁崇祐 等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審理中,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許志昌、江志瑋、蘇正國、沈保仁竊取之剷土機1輛,嗣經被告丁崇祐收購後又變賣予第三人邱利昌,是被告等如成立犯罪,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邱利昌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第三人邱利昌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號案件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邱利昌於前述審判程序,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應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到庭陳述意見,亦得於庭前具狀表示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參與人(即第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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