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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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蘇文彬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陳冠宏、 黃那婷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14分許,分別由被告蘇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黃那婷,及由被告陳冠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3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被害人 阮文青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黃那婷負責在外把風,再由被告蘇文彬、陳冠宏進入店內,以徒手伸入機台取物口抓取機台內商品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台內之洗車用具、樂高玩具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被害人發現上開機台內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因認被告陳冠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4年3月23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面的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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