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告 于鴻志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善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于天福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于天福為原告陳善楓之配偶以及原告于鴻志、被告于柔錡(原名于鴻瑛)之父親,被繼承人于天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于天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于天福過世後,原告于鴻志、陳善楓曾於112年7月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惟上開訴訟確定後,原告于鴻志於113年6月間又收受通知,被繼承人于天福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筆遺產尚未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于天福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于柔錡即于鴻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于柔錡即于鴻瑛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同意根據被繼承人于天福的遺囑來分割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于天福於112年6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于天福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于天福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于天福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又除附表一以外所示被繼承人于天福所留之遺產業經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分割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經雙方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于天福所留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7,70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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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新臺幣2,330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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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臺幣4,269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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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存款新臺幣7,115元及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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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聯收益成新臺幣533,185元及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于鴻志
3分之1
原告陳善楓
3分之1
被告于柔錡即于鴻瑛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