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05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吳富能
吳富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主張應以因變更分配表後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惟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並非僅屬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另有請求確認被告間所設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2,35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僅以原告於變更分配表後可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應以原告所確認不存在債權之數額即2,35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