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56號原告重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嘉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 張緯鴻
張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查,依原告提出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訂立訂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所示,原告提供本件小客車設定最高金額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以擔保其對於台北富邦商銀所負債務,是應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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