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86年9月14日結婚,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25722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且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年未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