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為新臺幣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掛號收件回執等證明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9月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3640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