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乾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乾坤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乾坤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逾越門窗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林婌芳 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約新台幣600元、電影票3張、汽車駕照1張及健保卡1張,嗣經警方於上址客廳鋁門窗上,採得指紋1枚送驗,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乾坤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林婌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13565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乾坤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但伊之前從事油漆工作,佳昇油漆公司老闆 王雙清 曾要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施作油漆工程,可能因此在案發地點留有伊指紋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小組於100年1月12
日15時20分許在遭竊現場勘察採證後,於客廳鋁窗上採得之指紋照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定結果認:「送驗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楊乾坤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1356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婌芳於100年1月12日上午7時許,發覺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宅窗戶開啟,經告訴人清點財物後,發現有女用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電影票3張、汽車駕照1張、女用皮夾1個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婌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28、29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林婌芳證述:伊於99年6月初住進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時,該屋已經油漆完成,且伊住進去之前,該屋有重新裝修過;房東的名子是 曾劉玉梅 ;本案發生警察到上開房屋採集指紋後,伊要去擦拭窗戶上之黑色指紋,發覺該指紋擦不掉,不知道何以無法擦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39頁);核與證人 曾德來 證稱: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伊母親曾劉玉梅的房子,該處是用來租人的,沒有自住,今年1月間該處有出租給1位小姐,99年5、6月間該名女房客承租前有請人油漆、裝潢,伊請王雙清承包工程,有看過被告到該處油漆,窗戶的框也有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相符,足徵案發地點於99年5、6月間被害人林婌芳承租前曾經重新粉刷,粉刷範圍包括客廳鋁窗。佐以證人王雙清證述:99年3月初到100年1月間被告到伊公司擔任油漆工,伊於99年5月間承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油漆工程,當時為房東曾德來跟伊接洽,由伊及被告楊乾坤到現場油漆,施工期間為5月
1日、5月2日、5月5日、5月6日及5月7日共5天,油漆除牆壁外,還包含窗戶的框;油漆當時沒有住人,房東當時說房子要出租,施作價格大約2萬或2萬5千元;庭呈去年5月份之工作紀錄中,記載「坤」該欄即為和伊一同施工之時間、地點及日數,其中5月1日、5月2日、5月5日、5月6日及5月7日記載「大同北路1天」,即為曾德來要伊去施作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並庭呈工作紀錄影本1份附卷足參,益見被告確於案發前之99年5、6月間前往案發地點施作油漆粉刷工程。而證人林婌芳證稱窗戶上之黑色指紋無從擦拭乾淨,已見前述,是被告之指紋是否為99年5、6月間前往案發地點施作客廳鋁窗粉刷工程時所留下,已有可疑,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13565號鑑驗書自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至公訴人其餘所引用之告訴人林婌芳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
前揭住處確有遭竊嫌侵入行竊之事實,惟是否確係由被告所為,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予認定被告即涉犯有前揭罪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