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司字第22號聲請人 賴德彥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因原清算人業已去世,經全體股東另行選任聲請人為開明工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全體股東同意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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