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5月5日晚間21時許,行經屏東縣里○鄉○○○道路北向車道416公里處之台糖加油站前時,僅見路旁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與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開地點,並不知自小貨車及機車先前發生事故,亦未在場目擊事故當時自小貨車之駕駛者為何人,竟因 黃淑卿 及其夫 莊建忠 之請託,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庭審理黃淑卿頂替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於承審法官在其證述前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就上開肇事之自小貨車駕駛為何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法院虛偽證稱:「我跟在該輛機車後面,我距離事故現場20公尺,我看到是小貨車的駕駛是庭上的被告(指黃淑卿),我看到被告從駕駛座的車門下來,被告的先生乘機車過來事故現場」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黃淑卿頂替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5號案件於98年1月7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另案被告黃淑卿頂替案件接受調查。又另案被告黃淑卿之頂替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既於98年5月5月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則其先前於本院所證為虛偽陳述,而與事實相悖,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偽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黃淑卿涉犯頂替案件時,為上開虛偽陳述,雖黃淑卿未因此等證述內容而受有利判決,惟依上開說明,何人為事實欄所載之自小貨車駕駛人事項,乃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犯罪與否之認定,自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另案被告黃淑卿所涉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5號於98年3月4日判決後,業已於98年3月31日確定,查被告於98年5月5日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其偽證犯行,是無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虛偽證述,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造成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使事實不明之危險,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而有輕縱罪犯,使之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及因朋友情誼始做偽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受人請託、思慮不全而誤觸法網,歷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正值青年,且有正當工作,若入監執行對其前途非無影響,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院緩刑之用意,併諭知被告應支付新台幣30,000元予公庫,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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