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249號聲請人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義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857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郝玉蓮┌──────────────────────────────────────────────────────┐│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24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0年5月5日│16,800元│AL四四二五九四││││莊義光││││0││├─┼─────────┼─────────┼───────────┼────────┼────────┼──┤│2│吉皇星機電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0年5月5日│16,945元│AL四四二五九五││││莊義光││││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