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六八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乙○○截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未按期給付,連同循環利息、違約金,合計積欠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未付,被告 蔡栗 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經(五)第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一百五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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