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鈞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興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
6日夜間凌晨零時許,前往其鄰居 劉孟嬣 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徒手攀爬至上址3樓處,開啟側邊未上鎖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劉孟嬣所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後逃逸,並陸續將竊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持向不知情之 范綱評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賴毓銘及陳志炫等人變賣取現,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經劉孟嬣於106年7月
7日23時30分許返回位於上址之住處時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孟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554號卷第34、62、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興鈞對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劉孟嬣位於上址之住處竊取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沒有偷到現金、COACH桃紅色C字包包、曼谷包、中長鏡頭、短鏡頭、酒、 鍾享傳 及劉孟嬣之證章、鑰匙等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竊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98號卷第33、34、38至42、44、45、100、101、155至157、183頁、易字第554號卷第42至61頁),且經證人范綱評、賴毓銘及陳志炫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598號卷第21至27、138、139、148、149、
151、152、178、183、184頁),復有警員 羅佑宗 分別於106年8月15日及106年9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查獲照片4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案發現場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告訴人劉孟嬣所提出之損失清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11月
9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0014473號函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68002396號鑑定書
1份、案發地點照片10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72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1份、典當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員 陳信豪 於107年2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泰豐當鋪典當紀錄簿資料1份、 金泰山 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資料2份、遭竊物品之照片3幀、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資料1份、金飾買入登記簿資料1份、泰豐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資料1份、告訴人劉孟嬣所提出購買清單資料1份、LINE對話紀錄1份、運送資訊1份、失竊物品狀況之照片3幀及購買證明資料1份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8598號卷第5、15至18、20、28至32、35至37、43、46至63、103、105、106、108至130、144、
147、150、153、154、158、159、161至175、
179至182、185、186頁、易字第554號卷第83至91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嬣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其已無虛構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嬣及其家人等或珍藏多年或甫購買之物,或日常經常使用之物,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嬣及其家人對確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並遭被告所竊得等情節當係記憶清晰明確,況且證人劉孟嬣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在承擔遠較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度更高之偽證刑事責任後,其仍為確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遭被告竊得等證述內容甚詳;再參以證人范綱評向被告購買為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淺綠彌勒造型玉珮 項鍊 1條並戴在身上,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嬣無意間看到證人范綱評所戴項鍊後,即認出係其遭竊之物,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嬣對於確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遭竊之證述內容確係基於實際發生情節及經過而為翔實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從而其所為確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遭竊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為避免遭人發覺,當屬匆忙,且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均多,是其被告對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量等實際情形不復記憶,亦屬常情;且被告既係將所竊得他人所有之財物予以變賣,當係希望儘速脫手,以便順利獲取金錢供以花用,及摒除遭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儘速賣出所竊得財物而並不確定所賣出財物名稱及數量等亦屬情理之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被告並未竊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認定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實在,無從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劉興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徒手攀爬至告訴人劉孟嬣位於上址住處3樓,開啟側邊未上鎖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而該處確屬告訴人劉孟嬣與其家人之住處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係踰月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公訴意旨認係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語,尚屬未洽,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因觀察告訴人劉孟嬣舉家出遊,不思敦親睦鄰,竟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身為鄰居之告訴人劉孟嬣全家陰影,被告所為實屬可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對所竊得財物內容仍有辯解,且未與告訴人劉孟嬣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及弟弟同住、離婚、不需付撫養費、現擔任操作員、月薪將近4萬元、有負債、並遭強制扣薪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次數、所竊取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6號中之淺綠彌勒造型玉珮項鍊1條,業經扣案,並已為警查獲後由告訴人劉孟嬣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孟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7號所示之物,亦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章可經由掛失及重刻即可回復,鑰匙亦可重新打造,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名稱│├──┼───────────────────────┤│1│萬寶龍筆1支│├──┼───────────────────────┤│2│Canon相機(EOS60D)型號1整組含包包1個│├──┼───────────────────────┤│3│黃金數筆(手鍊、生肖金牌、金鎖片、紀念幣、小元│││寶、項鍊、戒指等)等變賣所得19100元及2075元│├──┼───────────────────────┤│4│現金11570元│├──┼───────────────────────┤│5│COACH桃紅色C字包包1個、曼谷包1個│├──┼───────────────────────┤│6│錄音筆1支│├──┼───────────────────────┤│7│龍包彌勒佛1條│├──┼───────────────────────┤│8│紫色白玉彌勒手鍊1條│├──┼───────────────────────┤│9│龍官手鍊1條│├──┼───────────────────────┤│10│玉觀音飾品2條│├──┼───────────────────────┤│11│ 貔貅 手鍊2條、項鍊1條│├──┼───────────────────────┤│12│龍宮雙貔貅飾品1條│├──┼───────────────────────┤│13│中長鏡頭1個及短鏡頭1個│├──┼───────────────────────┤│14│酒(21年酒、高梁酒、威士忌酒)共5瓶│├──┼───────────────────────┤│15│珠寶及翠玉共20個│├──┼───────────────────────┤│16│項鍊及手環金飾等共15個│└──┴───────────────────────┘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財物名稱及數量│價值│備註│├──┼───────┼─────┼──────────┤│1│萬寶龍筆1支│約13800元││├──┼───────┼─────┼──────────┤│2│Canon相機(EO│約55000元│劉興鈞於106年7月17│││S60D)型號1整││日至由不知情之賴毓銘│││組含包包1個││所經營位於新竹縣000
0○○○鎮○○路○段○○○號處│││││之泰豐當鋪變賣得現款│││││10000元│├──┼───────┼─────┼──────────┤│3│黃金數筆(手鍊│約29000元│劉興鈞於106年7月7│││、生肖金牌、金││日及同年月25日至由不│││鎖片、紀念幣、││知情之陳志炫所經營位│││小元寶、項鍊、││於新竹縣○○鎮○○路│││戒指等)││97號處之金泰山銀樓分│││││次變賣得現款19100元│││││及2075元│├──┼───────┼─────┼──────────┤│4│現金│11570元││├──┼───────┼─────┼──────────┤│5│COACH桃紅色C│約6200元至││││字包包1個、曼│6600元││││谷包1個│││├──┼───────┼─────┼──────────┤│6│錄音筆1支│約2700元││├──┼───────┼─────┼──────────┤│7│龍包彌勒佛1條│約24000元││├──┼───────┼─────┼──────────┤│8│紫色白玉彌勒手│約22000元││││鍊1條│││├──┼───────┼─────┼──────────┤│9│龍官手鍊數條│約22000元││├──┼───────┼─────┼──────────┤│10│玉觀音飾品2條│約12000元││├──┼───────┼─────┼──────────┤│11│貔貅手鍊2條、│約18000元││││項鍊1條│││├──┼───────┼─────┼──────────┤│12│龍宮雙貔貅飾品│約10000元││││1條│││├──┼───────┼─────┼──────────┤│13│中長鏡頭1個及│約88000元││││短鏡頭1個│││├──┼───────┼─────┼──────────┤│14│酒(21年酒、高│約10000元││││梁酒、威士忌酒│││││)共5瓶│││├──┼───────┼─────┼──────────┤│15│珠寶、翠玉20個│約50000元││├──┼───────┼─────┼──────────┤│16│淺綠彌勒造型玉│約15000元│劉興鈞於106年7月17│││珮項鍊1條、項││日17時許,在新竹縣00
000000000○○○鎮○○路○號快樂網│││約15個││咖店內,將該淺綠彌勒│││││造型玉珮項鍊1條變賣│││││予不知情之范綱評,並│││││取得現款1000元│├──┼───────┼─────┼──────────┤│17│鍾享傳、劉孟嬣│││││證章2個、鑰匙│││││共約7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