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信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信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信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2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嗣後自陳因無法配合判決所附義務,自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接受書記官詢問時表示:要聲請撤銷緩刑,因為上班無法履行義務勞務90小時,可以繳納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