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慶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挺仁 訴訟代理人 秦中強
林俊良 被告長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192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2萬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伺服驅動器、迴轉型伺服馬達、連接器等貨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96萬1920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此有對帳單、電子發票、貨物託運總表等可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貨款遲不给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僅稱因應收款項遭他人扣押,希望原告能通融,分期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至11月間向其購買伺服驅動器、迴轉型伺服馬達、連接器等貨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等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1紙、電子發票6紙、新竹物流託運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交付予被告全部貨品,被告尚未給付貨款96萬1920元。被告自承確實有向原告購買上述貨物,然因有些應收貨款遭人扣押在銀行,暫時無法一次清償原告貨款,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然為原告所拒絕,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6萬192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負有給付原告96萬1920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22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萬1920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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