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郭慶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 楊金碑 即 楊謙 之繼承人
楊金郎 即 楊謙之 繼承人 楊金鎮 即楊謙之繼承人 楊金木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坤發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熒煌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馨予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耀元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瀞文 即楊謙之繼承人兼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張元銘 即楊謙之繼承人被告 林楊千 即楊謙之繼承人
余勤芹 即楊謙之繼承人 楊淑貞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勝才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勝賢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雅雯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信嘉 即楊謙之繼承人 張立謙 即楊謙之繼承人 鍾珮旻 即楊謙之繼承人 鍾珮芸 即楊謙之繼承人 鍾曉旻 即楊謙之繼承人 鍾寶玉 即楊謙之繼承人 曾文鑽 即楊謙之繼承人 葉文雄 即楊謙之繼承人 葉文福 即楊謙之繼承人 葉彥廷 即楊謙之繼承人 葉錦釵 即楊謙之繼承人徐 葉月雲 即楊謙之繼承人 朱正雄 即楊謙之繼承人 楊銘炎 楊茂榮 楊財 楊明旭 楊明雄 楊裕 楊明子 即 楊水輪 之繼承人 楊如瑜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 楊華勃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 楊華德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 楊燕鏞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 楊燕傑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 楊燕霖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蘇 楊延霞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 楊燕玉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 楊燕珠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 楊俊良 即楊水輪之繼承人 楊清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張元銘、林楊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雅雯、張信嘉、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曾文鑽、葉文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 徐葉月雲 、朱正雄應就其被繼承人楊謙所有坐落 新竹市 ○○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鏞、楊燕傑、楊燕霖、 蘇楊延霞 、楊燕玉、楊燕珠、楊俊良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水輪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四○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原僅列共有人楊謙、 楊松柏 、 楊松泉 、 楊心淡 、楊銘炎、楊茂榮、楊財、楊明旭、楊明雄、 楊明波 、楊明雄、 楊明傑 、楊裕、楊水輪、 楊國治 、 楊金連 、 楊梅 子、 楊明勳 、吳 王秀琴 、楊清芬、 楊智尊 等21人為被告,因共有人楊謙於民國106年
7月17日起訴前之40年3月16日死亡、楊明波於起訴前之82年4月11日死亡、楊水輪於起訴前之90年11月1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110、117頁),原告乃追加楊謙之繼承人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張元銘、林楊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雅雯、張信嘉、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曾文鑽、葉文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徐葉月雲、楊梅為被告;追加楊明波之繼承人 楊錦標 、 楊錦瑞 、 楊錦坤 、 楊錦村 、 楊素英 為被告;追加楊水輪之繼承人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鏞、楊燕傑、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 楊綺真 為被告,並撤回對楊謙、楊明波、楊水輪
3人之起訴,有民事補正起訴狀、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第22-27頁、第29頁、第54-126頁)。
(二) 嗣原告 於訴訟中陸續取得共有人楊松柏、楊松泉、楊心淡、楊明波、楊明雄、楊明傑、楊國治、楊金連、 楊梅子 、楊明勳、 吳王秀琴 、楊智尊、楊清芬等1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原告遂於107年1月16日撤回對楊明波之繼承人楊錦標、楊
錦瑞、楊錦坤、楊錦村、楊素英及楊松泉、楊梅子、楊國治之訴訟,於107年11月21日撤回對楊松柏、楊心淡、楊明雄、楊明傑、楊金連、楊明勳、吳王秀琴、楊智尊之訴訟,有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變更聲明狀、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卷三第126-129頁)。
2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登記被告楊清芬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8/14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業於10
8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02-
205、216頁)。被告楊清芬之應有部分雖移轉於原告名下,惟兩造未同意由原告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即被告楊清芬自仍具當事人地位,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其喪失訴訟之權能。
(三)又被告楊綺真已於91年2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楊水輪之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院91年度繼字第14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該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通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原告遂撤回對楊綺真之訴訟,有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
(四)被告楊明子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繼承人楊水輪所遺財產聲請限定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楊水輪於巴西聯邦共和國之死亡證明,該死亡證明備註欄記載楊水輪與被告楊明子留下子女楊綺真(已拋棄繼承)、 吳信範 、楊俊良,惟吳信範為被告楊明子與訴外人 吳榮耀 之子,楊俊良則為楊水輪之子,但其未在臺灣設籍,目前居住在巴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91年度繼字第162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死亡證明、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5頁、卷二第226-227頁),原告乃追加楊俊良為被告,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五)楊謙之女楊梅已於起訴前之33年8月14日死亡,被告朱正雄為楊謙之代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8-246頁),惟原告除撤回對楊梅之起訴、追加朱正雄為被告外,誤將楊梅之夫 朱金鼎 續弦所生之子 朱正龍 、 朱正福 追加為被告,嗣再撤回對其等2人之起訴,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㈠狀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卷三第18-19頁)。
(六)核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其追加被告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又原告撤回對楊謙、楊明波、楊水輪、楊梅之訴訟,因其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撤回對楊明波之繼承人楊錦標、楊錦瑞、楊錦坤、楊錦村、楊素英及楊松柏、楊松泉、楊心淡、楊明雄、楊明傑、楊國治、楊金連、楊梅
子、楊明勳、吳王秀琴、楊智尊、楊綺真、朱正龍、朱正福之訴訟,其等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無庸得其等之同意,或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但未於原告上開撤回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上開之撤回,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122頁及送達證書卷宗),則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鏞、楊燕傑、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俊良之被繼承人楊水輪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喬功勛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受訴訟告知人喬功勛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喬功勛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02.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楊銘炎、楊茂榮、楊財、楊明旭、楊明雄、楊裕、楊清芬及訴外人楊謙、楊水輪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提出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人楊謙、楊水輪已死亡,被告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張元銘、林楊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雅雯、張信嘉、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曾文鑽、葉文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徐葉月雲、朱正雄等29人為楊謙之再轉繼承人;被告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鏞、楊燕傑、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俊良等11人為楊水輪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一訴先請求被繼承人楊謙、楊水輪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是土地重劃分配而來,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記載土地重劃即明,現況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及磚造鐵皮建物,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磚造鐵皮建物則無門牌,所有權人歸屬不明,爰依民法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共有人楊謙之繼承人楊金郎、楊金鎮、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張元銘、楊淑貞等人曾到庭陳稱:我們想了解原告買賣過程,系爭土地已經被原告蓋了一半左右,土地上面本來是三合院,為楊謙所有,假如有人需要土地持分的話,繼承分割和買賣土地是否可以一次辦理完畢,被告要出賣土地持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楊茂榮表示:系爭土地旁邊還有祖先留下的土地,希望分得土地,不要變價分割。
(三)被告楊清芬:系爭土地本已為長方形,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會使系爭土地剩餘維持共有部分形狀更為狹長,且系爭土地雖為建地,雙面臨路,但若要興建房屋需再向內退縮數米,將使原本狹長形的土地所能興建之房屋面積變少,反而不利於共有人使用收益,何況共有人數眾多,又有諸多下落不明,若讓共有情形繼續存在,益增系爭土地之複雜程度,為此被告主張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出售後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始為最符合公平及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或曾到庭、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謙業已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張元銘、林楊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雅雯、張信嘉、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曾文鑽、葉文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徐葉月雲,代位繼承人為朱正雄;原共有人楊水輪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明子、楊燕鏞、楊燕傑、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俊良,代位繼承人為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分別就楊謙、楊水輪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02-205頁)。而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僅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所訴自應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宜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使共有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而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02.07平方公尺,屬地形方正之建地,位於虎林街及虎林街107巷交接處,與原告所有同段44、45地號相毗鄰,44、45地號土地約3分之2面積蓋有鐵皮建屋供原告停車使用,系爭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未辦保存登記、無稅籍登記之鐵皮建屋及無門牌號碼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說明圖、10
7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8-131頁、第142頁、第59-61頁);並有稅籍證明、門牌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402.07平方公尺,約122坪,惟共有人數共計30餘人,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建築利用,減損土地之價值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如採行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全體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參以本件到場之共有人亦均一致陳明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楊謙之繼承人即│ 公同 共有│連帶負擔│││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144分之9│144分之9│││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張元銘、林楊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雅雯、張信嘉、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曾文鑽、葉文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徐葉月雲、朱正雄│││├──┼────────────┼──────┼─────────┤│2│楊銘炎│144分之8│144分之8│├──┼────────────┼──────┼─────────┤│3│楊茂榮│144分之12│144分之12│├──┼────────────┼──────┼─────────┤│4│楊財│36分之1│36分之1│├──┼────────────┼──────┼─────────┤│5│楊明旭│36分之1│36分之1│├──┼────────────┼──────┼─────────┤│6│楊明雄│36分之1│36分之1│├──┼────────────┼──────┼─────────┤│7│楊裕│144分之6│144分之6│├──┼────────────┼──────┼─────────┤│8│楊水輪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144分之6│144分之6│││楊華德、楊燕鏞、楊燕傑、│││││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俊良│││├──┼────────────┼──────┼─────────┤│9│郭慶文│144分之91│144分之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