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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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 陳勝廉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因其現金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以致無法償還債務及生活使用,亦無法繳納更生費用,請求對其帳戶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聲請更生之事件卷宗(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核閱得知,聲請人未提出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證明,且債務人倘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