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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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壎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壎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壎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與其他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8月21日下午2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壎箎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壎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8月21日下午2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鄭壎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罪,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海洛、甲基安非他命因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
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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