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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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簡萬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萬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8日7時55分許,駕駛拼裝車輛,在臺九線
243公里處,因有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舉發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7日以異議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7月8日7時55分駕駛拼裝車,行駛於花蓮縣台九線243公里處(台糖加油站內)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以3,600元之罰鍰。異議人所駕駛之拼裝車為00幾年前領有牌照號碼(花蓮縣0391)之拼裝車。經異議人向壽豐鄉公所查詢,壽豐鄉公所回應此牌照為花蓮縣政府農業局發放,惟兩處機關均因年代久遠,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從查起為由,婉拒開立證明文件,事關異議人一家老小之生計機具是否被銷毀,請法院調閱當初發放此牌照之機關出示有利證明,證明此牌照與相片中之車輛相符,以利領回車輛,維持家計云云。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簡萬鑫於101年7月8日7時55分許,未經核准領用牌證,駕駛十輪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台九線243公里處為警攔檢掣單舉發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裁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異議人固不否認所查獲之系爭車輛為拼裝車之事實,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辯稱其係於加油站遭查獲,而非於公路上遭查獲,然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至遭查獲之加油站前,依常情必先行駕駛系爭車輛於一般道路上始可到達該加油站,且異議人自始主觀上均認為其領有合法牌照駕駛,當不會特別避免行駛於一般道路,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至加油站應屬無疑,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二)又「拼裝車輛」係指以零組件拼裝合成,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辦理規格審查及檢驗並核准發照之車輛;而民國65年間,行政院因考慮農村運輸之需要,遂指示由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輛臨時使用證並加以列管,惟以後並不再發證,該要點第四條規定: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由各縣政府依汽缸排氣量(三輪:
不得超過450立方公分。四輪:不得超過900立方公分。)、載重量(三輪:不得超過600公斤。四輪:不得超過3000公斤。)、車廂全長(三輪:車廂不得超過180公分。四輪:車廂不得超過470公分。)、車身全寬(三輪:不得超過125公分。四輪:不得超過190分。)等項目規定登檢發給臨時使用證,此有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8月8日北監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在卷可稽。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10輪拼裝車,車身全長為970公分、全寬為225公分,查獲當時車上正載運鐵桐,且無依規定懸掛車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年8月8日北監花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車輛照片6張附卷足憑,足徵系爭車輛顯與前開「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所准予核發臨時使用證之拼裝運輸工具不同,其用途亦不符該要點之立法目的。異議人復提出「花蓮縣0391」車牌欲證明其拼裝車係領有牌照之車牌,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該車牌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核,此有花蓮縣政府101年8月9日府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鄉鎮市公所原函影本在卷可考,然該車牌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證核發單位,與該車牌是否真實尚屬二事,本院雖不得據此否認該車牌之真實性,惟如前所述,其規格及使用目的均已不符前開管理要點之規定,且異議人於101年9月3日具狀自承曾自行更改過系爭車輛之車頭,是異議人不得據以先前核發之車牌而認後改裝之系爭車輛為經核准使用,準此,系爭車輛確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無訛。
(三)雖然農用拼裝車輛早期為臺灣農業提供廉價之運輸,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進步,制式之運輸車輛已開始產銷,農用拼裝車不論在效率或安全性上皆被制式運輸車輛所取代,況拼裝車輛未經監理機關檢驗,又無強制納保之規定,肇事時,常使受害者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因此政府除於65年間就經登檢合格之農用拼裝車發給臨時使用證後,即未再發照。近年來,政府亦逐步輔導農民將老舊不堪用之拼裝車報廢,倘今農民無資力購買合格產銷之制式運輸車輛,亦係政府相關單位,應研擬輔導、補助等方案加以解決之問題,萬不得即據此容許農民使用非法之拼裝車輛,否則勢將產生更多之交通問題。是本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車輛,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