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建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建辰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在其花蓮縣新城鄉草林103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燈泡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 郭俞漳 販賣毒品案件,於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潘建辰拘提到案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建辰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建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於101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尤以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1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到一週,旋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