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弘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古明弘因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其經本院於民國1
08年6月4日傳喚到庭,因被告當庭陳述情形(見107年度易緝字第37號卷、下稱易緝卷、易緝卷一第297至301頁),疑有無法自行表達之情形,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目前罹患有因腦中風引發之認知障礙及左側偏癱。根據鑑定中之心理衡鑑顯示,其認知功能之損害已達嚴重程度,被告因上述病情,目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10月25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69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易緝卷一第351至359頁)。
㈡且經本院依職權於109年4月23日函向被告目前居住之 楊梅佳
醫護理之家詢問被告目前身心狀態、可否自行陳述,其函復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時二度中風,目前臥床、生活均無法自理,亦無法言語表示,有楊梅佳醫護理之家108年(應為109年之誤載)5月12日楊梅佳醫函字第10905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易緝卷二第35頁)。且依上開函文檢送被告於109年2月10日之聯新國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載有「noverbaloutput(無法言語表達)」等情,有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易緝卷二第37至42頁)。可知被告已無自行表達能力,欠缺與外界溝通之基本語言與理解能力,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達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陳彥君
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