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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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奕鈞選任辯護人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8時許,先以其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軟體上LINE暱稱「RoyJim」與少年鄭○家(92年生)連繫洽談交易大麻事宜,經雙方約定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買賣2公克大麻,並相約在少年鄭○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樓下面交後,甲○○旋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休旅車至少年鄭○家住家樓下附近,以3,600元價格販賣2公克大麻予少年鄭○家施用牟利;少年鄭○家並於同日22時51分許,自母親官○珍開立予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帳號5215*****661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600元購毒金額至甲○○開立之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理由
壹、程序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5至36、70至77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北檢偵卷第19至21、96頁、北院訴卷第54頁、本院卷第30、70、77至79頁),核與證人鄭○家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北檢偵卷第27至35、85至86、13
7、143至146頁)大致相符。並有鄭○家提出LINE暱稱「RoyJim慈、凱、珈」帳號首頁及大頭貼截圖2張、中國商銀111年1月12日函及檢附被告上開活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中國商銀111年1月7日函及檢附鄭○家之母官○珍申設前揭活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員 朱冠 諭於110年1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北檢偵卷第37、193至254、259至356頁、北檢他卷第5至9頁)。
㈡被告坦認販賣大麻1克可賺200元等語(北檢偵卷第96頁、本
院卷第77頁)及其本案確已收取金錢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
㈢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之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事由,惟被告否認知悉證人鄭○家年紀,且偏觀全卷也無被告知悉購毒者年籍之相關證據,此部分無法證明,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經函查相關單位後,被告所供出之上游已為不起訴處確定,辯護人復不再主張被告有同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是此部分不再贅述。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利用充為居中毒品買賣交易者,其販賣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僅為1人,且其販賣毒品獲利僅有數百元,屬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及須扶養之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件毒品交易取得之金錢3600元,雖未扣案,既終為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其他扣案物品,皆係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李宇璿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