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IEUXUANTRUONG(中文姓名:喬春長)已出境,在臺無住居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IEUXUANTRUONG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KIEUXUANTRUONG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駛至文化一路與龜山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因號誌變換而減速、由 張庭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庭瑋受有膝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KIEUXUANTRUONG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積怨診斷證明書1張。
(五)卷附照片16張。
(六)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以對於符合自首者,賦與裁判者得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並非當然即減輕其刑。查本件肇事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但反悔已談妥之調解金額,而在未處理面對本件相關民刑事責任下即於111年7月19日出境離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本件被告犯罪遭察覺之可能性,認本件被告雖自首犯罪,但仍不因其自首而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