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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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黃珮珊 相對人 陸漢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一O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O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1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繫屬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並已就該案執行名義之111年度票字第1037號確定本票裁定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受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若繼續進行,聲請人必將受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經起訴請求確認該案執行名義之111年度票字第1037號確定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受理在案,惟其起訴時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裁定送達後20日之期間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金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之民國111年6月22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744,400元(計算式:3,700,000+3,700,000*6%*73/365=3,744,400),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屬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811,287元(計算式:3,744,400元*5%*(4+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