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金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案件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復諭知緩刑及其負擔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供稱:我沒有工作,也沒有存款,現在只有我太太工作賺錢,還要養一個在上高中的女兒,沒有錢繳納公庫新台幣8萬元,請撤銷我的緩刑等語(見執聲卷第5頁),可見被告已明確表達其無意履行負擔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