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扣案附有刀鞘之生魚片刀一把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而行為人犯罪之主觀意思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或其他外在客觀存在之事實,詳為調查、細心推敲,始稱適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或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上」之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攸關認定加害人應負何種罪責,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於犯罪事實即應明確認定,並應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查⑴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廖○○、翁○○(分別係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000年0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均經另案判處殺人罪刑確定)分頭徒手毆打乙○○、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係0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際,其明知廖○○自所乘重型機車置物箱取出之生魚片刀狹長銳利,以之揮砍人體重要部位,極易造成重傷或死亡,並能預見重傷或死亡結果之發生,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上訴人抓住乙○○之右手,使之無法掙脫,而由廖○○持用生魚片刀砍刺乙○○之頭、臉部,乙○○奮力掙脫逃離,再遭廖○○砍擊右手掌及背部,致受有左手中指、食指截肢、右手小指及手掌裂傷合併屈指肌腱斷裂兩條、頭皮裂傷及右臉割裂傷、左側(背)穿刺傷合併血胸、氣胸之傷害。又與翁○○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上訴人、翁○○徒手圍毆陳○○,廖○○則以生魚片刀猛刺陳○○之腹部一刀,並手拉陳○○推撞路旁汽車及鐵門,致受有腹部穿刺傷及肝臟、肝門靜脈、十二指腸、下腔靜脈、主動脈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失血不治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理由中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既能認識廖○○以生魚片刀揮砍、刺擊人體,足以發生重傷或死亡結果,猶與廖○○、翁○○互相協力,分頭進擊,其就重傷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能預見,而應就重傷或死亡結果負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二0頁),係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乙○○、陳○○重傷或死亡結果之發生,而非「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若重傷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即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間接故意。乃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審認乙○○、陳○○重傷或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間接故意?亦未於判決理由敍明所憑依據,即遽認上訴人僅有(共同)傷害之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而非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或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揆之上述說明,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自己一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廖○○聯手刺擊乙○○,又與翁○○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廖○○一起攻擊陳○○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就廖○○手持生魚片刀砍刺乙○○、陳○○之犯行,與廖○○、翁○○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廖○○以生魚片刀砍刺乙○○、陳○○,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故意,應屬顯然;上訴人與乙○○、陳○○並無深仇大恨,斷無致其等於死之動機及必要,應僅有傷害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二0頁)。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就傷害或殺人犯行,與廖○○、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係自己或與廖○○、翁○○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實行傷害乙○○、陳○○之行為等項,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不合,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翁○○係於騎乘機車時,自忖在對向騎乘機車之乙○○、陳○○有瞪眼舉動,藉以尋釁生事,引發雙方追逐、衝突等情。倘若無訛,上訴人與廖○○、翁○○係因同一緣由,與乙○○、陳○○發生嚴重糾紛,其明知廖○○係持用十分銳利之生魚片刀,足以取人性命,於廖○○以之刺擊乙○○、陳○○之際,猶抓住乙○○之右手,使之無法掙脫,及徒手圍毆陳○○,而廖○○有殺人之故意,能否謂為上訴人對此並無犯意聯絡?若上訴人與廖○○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是否應成立共同殺人(未遂)罪?苟上訴人未與廖○○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係廖○○自行起意所為,上訴人既僅有共同傷害之故意,何以應對不在共同傷害故意範圍以內,由廖○○單獨基於殺人之故意(並非傷害之故意),自行以生魚片刀刺擊乙○○、陳○○所造成重傷及死亡結果負責?原判決均未為必要之論敍說明,即逕認上訴人僅有(共同)傷害而無共同殺人之故意,應成立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不足以正確適用法律,仍嫌事實未明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審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期日所提出和解契約書,其上記載上訴人願意給付陳○○母親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已經給付二十萬元(見上訴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於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又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母親 劉玲玲 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據以 陳明 上訴人同意賠償丙○○九十五萬元,成立民事調解,迄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已經給付三十二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六至二八二頁)。乃原判決理由說明量刑審酌事項,包括上訴人與丙○○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之情,因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年(見原判決第二三頁),與卷內所存上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又對上訴人之刑度不無不利影響,難認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及重傷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概括之犯意,致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係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部分(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記載此加重構成要件,有欠允洽,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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