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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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66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月9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佳紜 (原名 劉金玉 )為前萬得福
地產之居間,相對人將其屋委請劉佳紜代為銷售,因劉佳紜向異議人借貸新台幣(下同)113萬元,擅將該屋設定抵押予異議人,異議人現已塗銷抵押權登記,故本件訴訟費用12,187元應由訴外人劉佳紜負擔,爰提起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法院認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規定甚詳。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參。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經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因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1,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執前開事由,均屬訴訟費用如何負擔等問題,參照前述說明,其既未曾上訴而併同聲明不服,自應受確定判決所拘束而不得再為爭執。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