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謀
朱國松 楊家鴻 莊世豪 張志瑋 陳文祥 劉逢全 許信宏 林志賢 林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7、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10人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黃文謀稱: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言明所有之搬家公司,早已讓受予同案被告 陳登發 ,伊僅受其之託幫忙管理並安排車輛,按月領薪之人,亦據同案被告陳登發供承在卷,且伊僅在公司內等候接聽客戶電話,安排調度車輛,本案渠等同案被告等10人在外所為,伊並無授意及指揮,搬家費用均交由同案被告陳登發,伊亦無經手分文,伊於原審認罪,意在承擔渠等同案被告非法取得之款項,藉由伊全額退還及勸導渠等同案被告改邪歸正,而非承認渠等同案被告之犯行與伊有關,又渠等同案被告犯後或多或少分攤部分款項償還被害人,顯有悔悟之心,原審仍予量處重刑,頗值商榷,懇請鈞院惠予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朱國松稱:伊係透過廣告至該搬家公司工作,坦承係遵從老闆之命而做錯事,懇請鈞院惠賜減少罰金云云;被告楊家鴻稱:伊雖擔任帶班幹部,然實際上並無法掌握所有人之言行舉止,伊並無授意及指揮,搬家費用均交由同案被告陳登發,伊亦無經手分文,伊自認有管理監督之疏失,然與渠等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願意分擔償還被害人款項,足認伊深具悔悟,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被告莊世豪、許信宏、張志瑋、林志賢及林智明等5人均稱:渠等5人深知犯錯,然均為家境清寒之人,被告莊世豪、許信宏及張志瑋均為建築工地臨時工人,須負擔家計,被告林志賢需至飲料公司送貨養活妻小,被告林智明因年紀稍大而無業,渠等5人均係聽命於帶班者所為,懇請鈞院惠予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陳文祥稱:伊僅係在同案被告黃文謀的搬家公司工作,搬家費用係領班跟客戶談論,伊並無參與,故伊無任何詐欺、偽造等犯行云云;被告劉逢全稱:伊有2位稚兒需扶養,且伊無前科紀錄,懇請鈞院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被告黃文謀等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十五)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又量定被告等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林志賢前於93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及於94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3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2月,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志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等人誘使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害人與其等成立搬家契約,以不法手段取得超出先前所約定費用之高額搬家費用,其等行徑猶如搬家流氓,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經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黃文謀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朱國松、楊家鴻、陳登發均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莊世豪、張志瑋、陳文祥、劉逢全、林志賢、許信宏、林智明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原審衡酌被告等於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至(十五)所示之各次犯行,已與其中1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暨考量被告各別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文謀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朱國松、楊家鴻及林志賢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莊世豪、張志瑋、陳文祥、劉逢全、許信宏及林智明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對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原判決就依法採用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等已詳予說明審酌事項漫為爭執、或就其等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等人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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