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及洋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35分許,至 王孟鳳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春芳羊肉爐店」之車庫內,徒手竊取王孟鳳所有之長方形鐵盒30個、紙箱1疊及洋蔥1包,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將其中之紙箱載至不知情之 曾汎 呈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40元;另將其中之鐵盒變賣予不詳之流動回收商,得款約40元。嗣經王孟鳳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文郁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孟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曾汎呈警詢之證述內容。
(三)卷內之現場與車輛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陳文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第4項所明文。查被告陳文郁竊得之長方形鐵盒30個、紙箱1疊與洋蔥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鐵盒30個及紙箱1疊業經被告變賣而取得現金共8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上開犯罪所得與變賣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