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佳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7-11便利商店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巫佳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釋放,且經起訴判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檢察官就本件依法追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㈠被告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雖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但均供稱於107年11月8日下午8時許施用,已逾採尿前96小時)、本院訊問筆錄(自白於採尿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
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月21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於103年12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因前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
㈡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107年10月4日經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分案(嗣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1月3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復參以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有子女,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已滅失(參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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