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1號
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瑤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72、38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慶瑤犯修正前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鉗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於107年8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108年度偵字第472號起訴書部分,係因缺錢花用,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得告訴人 洪水龍徐豐姿林煥評 所有或管領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至起訴書就此部分認附表編號2及3為接續犯,並與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扣案之鉗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延長線1條,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該延長線之價值約新臺幣200至300元,且對民事賠償部分不予追究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路燈接地線2條、線路接地線1條,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洪水龍、徐豐姿、林煥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