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
6行「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之記載,補充為「接續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應適用法條部份,補充:「被告先後二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美玉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騎車行駛於鄉鎮道路而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導致自己受傷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家管」,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黃美玉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玉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約1碗半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友人家中,再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草豐路與草豐路502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 紀立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受有傷害(紀立仁未受傷),黃美玉經送道周醫院治療,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該院測得黃美玉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立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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