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施嘉福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代步方便,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承: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1臺,雖未扣案,仍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施嘉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福於民國108年1月3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吳聖峰 所有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自行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聖峰發覺,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聖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