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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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傅麗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丙字第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麗鳳(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金額予被害人方 盧秀菊 〔相對人(指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指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28萬7900元。付款方式: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6400元,匯入…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刑事判決業於10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2日止,又受刑人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共計36期),每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5萬7200元予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17、27、30、31、32、33、34共計8期所示月份,均未按約定之金額全數支付,而尚有9萬3200元之金額短繳未付,顯見受刑人並未完全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給付方法為給付,聲請人前依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因此警愓,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後,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2月26日止共計8期,不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7共2期僅分別給付1萬5000元、2萬元,且迄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6、17、
27、30、31、32、33、34共計8期所短繳之欠款9萬3200元給付予被害人,足徵受刑人未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履行條件為足額給付,且一再以短繳金額之方式拖欠,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清償之意願及態度,參以受刑人自102年5月迄105年12月26日止所給付之金額總數為105萬600元(如附表一之85萬7200元+如附表二之19萬3400元),而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428萬7900元,已給付之金額尚未及全數金額之一半,期間已共計10次出現短繳積欠之情節,亦即平均每4.4個月就短繳1次,惡性非輕;原審法院前次於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多次命受刑人先清償欠款而不予理會,並給予賠付金額之機會,竟又再度以相同方式犯之,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已達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後,當知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所約定之給付方法為按期足額給付之重要性,苟不遵行上開約定即有遭撤銷緩刑之風險,竟仍不思積極清償,繼續為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未足額給付,且積欠款項,迄今總數共10期未足額給付,不足之金額高達11萬1000元,足認受刑人確實未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主文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難收預期效果,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102年5月20日起匯付本案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2萬6400元迄今,業已給付105萬600元,雖105年9月26日短付1萬1400元,105年11月26日短付6400元,惟係因受刑人之夫 李煥文 工作受傷,導致左鎖骨螺旋性骨折,經濟頓時發生窘迫,致短付上開二期款項,實屬無奈,惟受刑人業已於106年2月10日補付1萬7800元,足徵受刑人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蓋受刑人每月負擔2萬6400元,對於身為基層藍領工作者,負擔堪謂甚為沈重,且受刑人迄今已給付高達109萬4400元,如謂受刑人無積極清償之意願與態度,無疑過苛;受刑人雖有幾期短缺,惟實難謂受刑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自難謂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可藉此認定,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失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判,俾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受刑人前固因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6、17、27、30、31、32、33、34共計8期共9萬3200元及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5、7共2期共1萬7800元未足額給付予被害人,而有違反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所命負擔之事,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法院102年度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金額予被害人方盧秀菊〔相對人(指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指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28萬7900元。付款方式:自102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6400元,匯入…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刑事判決業於102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共計36期),每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85萬7200元予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6、17、27、30、31、32、33、34共計8期所示月份均未按約定之金額全數支付,此部分尚共有9萬3200元之金額短繳未付;另受刑人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共計8期),每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9萬3400元予被害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7共計2期所示月份均未按約定之金額全數支付,此部分尚共有1萬7800元之金額短繳未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復有受刑人付款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確有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按月支付全數金額之情節,堪予認定。㈡惟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受刑
人緩刑所附之條件,受刑人每月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為2萬640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自102年5月20日至105年12月26日止,原應給付44期之金額共計116萬1600元(26400×44=0000000),而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已給付之金額為105萬600元(000000+193400=0000000),給付金額之比例超過9成(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者,本案緩刑期間5年共計60期,原應給付之金額預計158萬4000元(26400×60=0000000),自受刑人上開已給付之情形以觀,時間固已達11/15,但給付之比例亦已近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被害人與受刑人於102年4月23日達成和解之金額總計達0000000元,然雙方既願意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當時已知悉受刑人縱於緩刑期間按期全數給付,亦僅能支付上開總金額之37%左右(0000000/0000000=0.37);參以受刑人每月均給付金額予被害人,而未曾拒絕付款,且給付之總數非低,縱有短付,多數亦逾每月應付一半之金額,可見受刑人給付情形並非不佳,是難遽認其有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主觀惡性。
㈢再者,受刑人於提起抗告後,業於106年2月10日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5、7共2期所短付之1萬7800元,此有受刑人付款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足佐,且於106年5月5日給付3萬元、於106年5月9日給付5萬元、於106年5月10日給付16200元,合計96200元予被害人,業已填補如附表一編號16、17、27、
30、31、32、33、34共計8期所短付之9萬3200元,亦有被害人提出之晶片卡查詢結果1份、本院106年5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另受刑人自106年1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止,均有按月給付2萬6400元予被害人一節,業經被害人之子 方中傑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訛,並有本院106年5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受刑人付款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附卷足按,顯見受刑人目前已經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有按期履行每月應給付之2萬6400元甚明,是由受刑人目前給付之情形以觀,已達緩刑期間之4/5,並無積欠款項之情形。又被害人之子方中傑前於本院106年4月26日訊問時表示,若受刑人於106年5月10日前清償如附表一所示短付之9萬3200元,被害人願意讓受刑人仍有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0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1份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復於106年5月11日具狀陳明:受刑人雖償還被害人過去少繳金額,盼庭上考量本案裁定對被害人之影響,有條件暫時維持抗告人之緩刑,命受刑人仍應依緩刑條件每月償還被害人,後續受刑人若仍然故意少繳,緩刑仍會被撤銷,以免後續受刑人故意少繳等語,此有被害人106年5月11日出具之刑事撤銷緩刑被害人補充意見狀1份附卷可憑,益徵本件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意違反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是受刑人既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未遵期支付賠償金之情形,然其確係因經濟窘困等重大事故,致一時未能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分期款項,尚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是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惟仍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業已依約於106年5月10日以前將如附表一編號16、17、27、30、31、32、33、34共計8期所短付金額9萬3200元,及於106年2月10日將如附表二編號5、7共計2期所短付金額1萬7800元,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原審形式上審酌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有違反負擔之情形,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條件,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准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受刑人於提起抗告後,業已全數履行緩刑所負條件之事實,容有未洽。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又倘受刑人日後尚無故不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受刑人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被害人仍可再向聲請人聲請依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2/05/20│26400元│15│103/06/24│26400元│├──┼─────┼────┼──┼─────┼────┤│2│102/06/20│26400元│16│103/07/25│7000元│├──┼─────┼────┼──┼─────┼────┤│3│102/07/20│26400元│17│103/08/23│7000元│├──┼─────┼────┼──┼─────┼────┤│4│102/08/20│26400元│18│103/09/24│26400元│├──┼─────┼────┼──┼─────┼────┤│5│102/09/23│20000元│19│103/10/24│26400元│├──┼─────┼────┼──┼─────┼────┤│6│102/09/25│6400元│20│103/11/24│26400元│├──┼─────┼────┼──┼─────┼────┤│7│102/10/21│26400元│21│103/12/24│26400元│├──┼─────┼────┼──┼─────┼────┤│8│102/11/20│26400元│22│104/01/26│26400元│├──┼─────┼────┼──┼─────┼────┤│9│102/12/21│26400元│23│104/02/25│26400元│├──┼─────┼────┼──┼─────┼────┤│10│103/01/20│26400元│24│104/03/25│26400元│├──┼─────┼────┼──┼─────┼────┤│11│103/02/20│26400元│25│104/04/25│26400元│├──┼─────┼────┼──┼─────┼────┤│12│103/03/20│26400元│26│104/05/25│26400元│├──┼─────┼────┼──┼─────┼────┤│13│103/04/21│26400元│27│104/06/26│15000元│├──┼─────┼────┼──┼─────┼────┤│14│103/05/21│26400元│28│104/07/25│26400元│└──┴─────┴────┴──┴─────┴────┘┌──┬─────┬────┐│29│104/08/26│26400元│├──┼─────┼────┤│30│104/09/26│15000元│├──┼─────┼────┤│31│104/10/26│18000元│├──┼─────┼────┤│32│104/11/26│20000元│├──┼─────┼────┤│33│104/12/26│18000元│├──┼─────┼────┤│34│105/01/26│18000元│├──┼─────┼────┤│35│105/02/26│26400元│├──┼─────┼────┤│36│105/03/25│26400元│├──┼─────┼────┤│37│105/04/26│26400元│├──┴─────┼────┤│總計│857200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105/05/25│26400元│├──┼─────┼────┤│2│105/06/27│26400元│├──┼─────┼────┤│3│105/07/25│26400元│├──┼─────┼────┤│4│105/08/26│26400元│├──┼─────┼────┤│5│105/09/26│15000元│├──┼─────┼────┤│6│105/10/26│26400元│├──┼─────┼────┤│7│105/11/26│20000元│├──┼─────┼────┤│8│105/12/26│26400元│├──┴─────┼────┤│總計│19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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