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台福 選任辯護人 呂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台福為成年人,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開設宮廟「彰邑玄濟北極殿」擔任殿主,以降乩等宗教儀式供信眾問事、消災解厄,並籌集轎班陣頭參與宗教慶典活動,從中結識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乙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藉此獲取其等信任後,而對甲女、乙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台福於104年5月18日,向乙女稱其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要求乙女陪同外出散心,乙女因而搭乘朱台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朱台福以休息為由,於同日13時11分許,將車駛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夏綠地汽車旅館」(起訴書誤繕為「夏綠蒂汽車旅館」),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該汽車旅館210號房間內,不顧乙女出聲拒絕及手推以示抗拒,強行以手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朱台福即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㈡、朱台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7、8月間某日,在上開「彰邑玄濟北極殿」內,向乙女訛稱:卡到陰,身上有不乾淨的東西,需要淨身,且不乾淨的東西須在不乾淨的地方弄掉云云,乙女因對宗教力量崇敬、畏懼,乃同意由朱台福為之淨身,其後朱台福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女至前揭「夏綠地汽車旅館」(起訴書誤繕為「夏綠蒂汽車旅館」)。乙女在該汽車旅館不詳房號房間內之浴室浴缸中,依朱台福所指示之儀式泡澡之際,朱台福突裸身進入浴室內,並表示要與乙女一同泡澡,乙女驚覺情形有異,旋即拿取衣服離開浴室至房間穿回,朱台福隨後走出浴室,在該房間內,不顧乙女踢腳、說不要等語表示拒絕之意,強行將乙女推倒床上,徒手脫下乙女之內、外褲,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朱台福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在前開「彰邑玄濟北極殿」內,供信眾問事時,向前來幫忙宮廟事務之甲女誆稱:卡到陰,身上有不乾淨的東西,需要淨身,且如果在家中淨身,不乾淨的東西會留在家裡云云,甲女因對宗教力量有崇敬、畏懼之心理,乃同意由朱台福為之淨身,並約定於翌日至汽車旅館為淨身事宜。於104年8月2日13時38分許,朱台福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市○○路○○○號「凱悅汽車旅館」,與自行前來之甲女會合,在該汽車旅館603號房內,甲女依朱台福所指示之儀式泡澡為淨身儀式後,朱台福向甲女表示須裸身躺在床上,由其清除甲女身上不乾淨之的東西,甲女乃依指示裸身躺在床上,朱台福先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佯稱要為破除甲女體內之壞東西,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出言質疑,且表示拒絕之意,朱台福仍持續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僅各記載甲女、乙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台福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正面、第76頁正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2、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台福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126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4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為侵害行為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00號偵查卷第18至20、22、33至35、37、38頁、105年度偵字第7426號偵查卷第119、134、135、140、141頁、原審審理卷第76至95頁、本院審理卷第74、7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女友 張詠筑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少年○○○、○○○(均為參與被告宮廟活動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00號偵查卷第11、12、14、15、44至53、55至57頁、原審審理卷第96至100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彰邑玄濟北極殿」處所環境照片6張、凱悅汽車旅館照片8張、凱悅汽車旅館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2張、凱悅汽車旅館入住紀錄、夏綠地汽車旅館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2張、夏綠地汽車旅館照片8張、夏綠地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00號偵查卷第26至32頁、105年度偵字第7426號偵查卷第77至85、120至1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利用被害人乙女、甲女未滿18歲涉世未深,對宗教力量有崇敬、畏懼心理,向其等以「卡到陰」、「身體不乾淨」而需淨身為由,帶至汽車旅館進行所謂之淨身儀式,進而以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被告所執淨身之藉口,顯對被害人乙女、甲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被害人等方同意與被告至空間隱密之汽車旅館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甲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對被害人乙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以當時告訴人甲女、乙女與被告客觀上有相當之年齡差距,均無任何感情基礎,被害人甲女、乙女顯無可能同意被告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況被害人甲女曾出言質疑被告所為,要求被告不要這樣做,表示拒絕之意;被害人乙女以出聲拒絕、手推、腳踢以示拒絕之意,被害人甲女、乙女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若非被告以要找尋女友、卡到陰須淨身為由,其等不可能願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其等不願意被告對其等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手段顯已違反被害人甲女、乙女之意願甚明。
㈡、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女、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條用字未區分性別),有被告、甲女、乙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坦認於案發時知悉被害人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不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為成年人,認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乙女為上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惟因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按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其基於性交之犯意,先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為猥褻行為,繼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猥褻行為係性交的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所犯1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2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堪稱健全之成年人,於維繫達12年的前婚姻中育有3子,最年幼者甫滿18歲,離婚後與現任女友已交往10多年,足見被告並非沒有能力建立、經營穩定的親密關係,其兼職開設宮廟供人問事參拜,不但沒有修身自持,引領信眾善念,反而萌生色慾,假借宗教淨身名義或是利用少女之信任,伺機帶往汽車旅館性侵害,而其開設之宮廟混居民宅,又吸引相當多的少年群集,本案受害對象不只1人,犯案模式固著,犯案手法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別觀念更有偏差,實應嚴懲;暨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害人等均表示對本案量刑無特別意見,不想再為本案奔波或再與被告及其女友接觸聯絡等語,及被告各次性交犯行侵害態樣不同、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年8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乃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個案裁量時,除應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情事加以審理,且應符合比例及平等原則,俾使罪刑相當、處罰得宜。被告雖係成年人,惟其最高學歷僅有國中畢業而已,其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非高,並非受過高等教育薰陶之高級知識分子,且其所從事之主業亦僅為大理石安裝之包商,社經地位普通,非享有崇高社會地位或聲譽卓著之社會高端上流人物,被告因一時思慮不慎,以致慾念突生、無法把持自身行為,進而誤觸法網,導致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發生,固屬違法嫌惡之舉,惟被告經歷過本案之偵、審及羈押禁見等程序後,已然大澈大悟,終日悔悟反省再三,未來絕不敢再犯。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時,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絕無半句卸責或隱匿,犯後態度確屬良好。被告先前未有何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前案紀錄,堪認非性侵害犯罪之慣犯,素行難認不佳。又本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表示要求被告未來要多做公益行善,足徵被害人等應對被告之本案犯行已不願多做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再者,本案之被害人固非僅有一人,然實際上亦僅二人而已,觀諸被告所籌集之轎班陣頭之成員多達20人以上,其中女性班底有7、8位之多,惟被告並無將其等每位女性均以相同欺騙手法性侵或猥褻之,而僅係偶一慾念突生時,以致無法把持自身之行為,方會動歪念性侵或猥褻被害人,因此足見被告並非以籌集轎班陣頭為其手段,進而有計畫性地欲以此固著之犯案模式達到性侵或猥褻女性班底之目的。被告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禁見之教訓後,已改過向善,終日悔恨不已,未來行事勢必兢兢業業、如履薄冰,絕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2、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就強制猥褻犯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其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強制性交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2罪,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已屬從最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
3、又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婚姻及情感交往狀態,兼職開設宮廟供人問事參拜,然未能修身自持,引領信眾善念,詎以假借宗教淨身名義或是利用少女之信任,伺機帶往汽車旅館為本件性侵害犯行,其開設之宮廟吸引少年群集,本案受害對象人數,犯案手法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性別觀念實有偏差;暨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各次性交犯行侵害態樣、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9月、3年8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係本於被告之責任、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本件本院綜合被告犯後原否認有違反被害人甲女、乙女之意願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庭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並非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本案中被害人為2位,均為至被告所開設宮廟幫助宮廟事務,對被告存有信賴、年輕識淺、對宗教力量有崇敬、畏懼心理之少女,及被告所為犯行共3次,其中2次均係假藉宗教淨身為由,其所為對於案發當時時值青春花樣年華之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身心發展顯已造成傷害,綜上諸情以觀,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非輕,客觀犯罪手段之可非難性亦高,是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仍維持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及辯護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